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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郑州市XXX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来源:白旭飞律师
发布时间:2017-05-16
浏览量:339

原告:李某

被告:郑州XXX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诉被告郑州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4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8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诉讼涉及的股权在本院受理的(2016金XX民初XX 号案件中发生执行异议争议,本案需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6930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20161219日,(2016金XX民初XX 号案件审理结束,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71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6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确认被告XXX公司持有的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权归原告李某所有;3.被告XXX公司立即办理《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股权转让过户登记;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X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11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李某1.8/股的价格购买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股的股权,总价款为X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依约向被告XXX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被告X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该股权的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李某诉至法院。

被告XXX公司辩称:股权转让是事实,原告李某已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给被告XXX公司,只是由于我方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李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李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XXX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股权转让协议及公证书、股权证复印件、委托付款协议、个人汇兑凭证、(2016金XX民初XX 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及股权转让款已按约支付的事实。被告XXX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被告XXX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1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XXX公司将其持有的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XX联社)的股权XX股以每股1.8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李某,共计转让款为XX元;协议签订后、股权变更登记前,由被告XXX公司代持股份,权利和义务属于原告李某2015年股金红利归原告李某。协议签订后,原告李某通过案外人朱X向被告XXX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XX元。2016121日,原、被告双方在XX公证处对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进行了公证。被告XXX公司在收到股权转让款后,并未在XX联社处将其持有的股份变更登记为原告李某,故原告李某诉至法院。

201641日,本院受理了张诉刘郑州XXX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案号为(2016金XX民初XX 号案件(以下简称XX案件),在XX号案件审理中,张申请冻结了郑州XXX有限公司XX联社的股权,也即本案原、被告双方诉争的股权。本案原告李某XX号案件中的原告张申请的诉讼保全措施提出了执行异议,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原告李某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裁定解除XX案件中对本案涉及的股权的诉讼保全措施。XX案件中的原告张对该解除冻结措施的民事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即本院(2016金XX民初XX 号案件(以下简称XX号案件),该执行异议之诉经本院审理后,于20161219日作出了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判决,目前,该XX号案件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XX联社正在进行农商银行改制,在改制完成前,原有的股权证投资人登记无法进行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李某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某提出要求办理股权证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因案涉买卖标的为信用社股权,信用社系股份制合作企业,并非为公司法所确定的有限公司,其股权并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权份额登记,股权变更登记亦不需要在工商登记机构办理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只需标的物(股权)所在信用社即XX联社办理过户登记即可。本案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未及时去办理过户登记,目前该股权仍登记在被告XXX公司名下,故在被告XXX公司涉及其他案件的诉讼时,该股权作为被告XXX公司名义上的财产,人民法院依法有权对案涉股权采取查封冻结措施。现原告李某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则前提是需解除案涉股权上负载的人民法院的查封冻结措施,是否应当解除该查封冻结措施,则必然涉及该股权的权利归属问题,若该股权仍属于被告XXX公司,则人民法院的查封冻结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解除,反之亦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案涉股权属于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权,解除查封冻结应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一是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是买受人支付了相应对价,三是买受人占有了财产;四是买受人对未办理过户没有过错。依照上述规定,综合本案的案情事实,案涉股权上的查封冻结措施应当予以解除,理由如下:1.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原告李某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3.案涉信用社股权因未在工商机关办理股权登记,对外没有公示效应,被告XXX公司享有案涉股权权益包括所有权体现在XX联社颁布并交付给被告XXX公司的股权证上,故该股权证即为股权权利凭证,因未对外登记公示,占有则是本案信用社股权所有权公示的方式。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被告XXX公司将股权证交付给了原告李某,则原告李某实际占有了该财产;4.原、被告双方未办理过户的原因系XX联社改制,并不是原告李某在具备办理的情况下故意拖延不去办理,因此,原告李某对未办理过户手续的问题上,并无过错。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原告李某已经受让被告XXX公司XX联社享有的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李某享有案涉股权所有权。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鉴于该股权被本院另案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查封冻结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向原告李某释明,告知原告李某应针对查封冻结提出执行异议,原告李某提出执行异议后,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了解除案涉股权的查封冻结措施的裁定,后因原诉讼保全申请人张对上述解除查封的裁定书不服,依法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经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了(2016金XX民初XX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诉讼保全申请人张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李某要求被告XXX公司办理过户的诉求已无法律上的障碍,故原告李某要求确认其对案涉股权享有所有权的诉求及要求被告XXX公司协助办理案涉股权变更登记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但鉴于目前XX联社的改制尚未彻底完成,故被告XXX公司协议办理过户的时间应当在XX联社改制结束且能办理变更登记时进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某与被告郑州XXX有限公司2016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二、确认被告郑州XXX有限公司持有的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XX股的股权归原告李某所有;

三、被告郑州XXX有限公司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完成且能够办理股权证投资人名称变更手续的十日内将登记在其名下的XX股权变更到原告李某名下;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郑州XXX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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